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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海枫与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那坚屯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枫,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那坚屯12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那坚屯12组。代表人黄立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海枫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枫系被告小组村民黄耀电的女儿,其户口登记在以黄耀电为户主的家庭户。1998年12月28日在被告小组的��一轮土地调整中,原告取得责任田地,并落实到其父黄耀电的家庭承包户,该户共承包被告集体土地6亩(水田3.5亩、旱地2.5亩)。2009年原告考取田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畜牧兽医技术岗位工作,同年3月12日原告与该局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三年,其中第一年为试用期,聘用从事畜牧兽医技术岗位的工作,原告按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该畜牧局按有关规定按期为原告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2012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该畜牧局续签第二个和第三个各三年期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09年至2013年间,田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小组集体土地作为“敢壮大道”规划用地,并向被告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009年6月22日被告小组召开有��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支书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到会大多数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如下分配方案:以有户口和承包地为享受征地补偿款为享受分配条件,但承包地还在,已领财政工资不得。被告小组根据该方案支付村民征地分配款12200元,被告小组允许原告享受2009年征地分配款。2011年1月,被告小组分配本组集体“三产用地”租金收益,每位村民分得4000元。2015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加油站”、“美丽家园”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到会大多数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如下分配方案:1、户口在本组,人在本组,有承包责任田地的人员可享受征地款分配100%;2、死亡人员、户口已转出本组,但责任田地还有人员的平均分配额与新生的人员一起平分;3、户口在本组、承包地在本组,但本人是国家公务员和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参加征���款分红;4、户口在本组和户口转入本组,但没有承包责任田地的人员,不得参加征地款分配。被告小组依该分配方案分配给本组村民每人36768元。因被告小组认为原告是财政供养人员,故在该组2011年的“三产用地”租金收益分配和2015年的征地款分配中,未给原告享受分配待遇。原告向被告小组要求享受村民待遇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征地分配款,应由被告小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告的户口虽登记在被告小组,且承包责任田地,但原告于2009年被田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聘用为该局畜牧兽医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且已签订三期的聘用合同。从原告与该局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来看,原告依照国家政策及单位规定享受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虽不是公务员,但属于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享受国家财政供养,其基本生活保障稳定。2015年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之一:户口在本组、承包地在本组,但本人是国家公务员和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参加征地款分红。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该分配方案确定的享受分配人员,故原告要求享受2015年的征地分配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小组同意原告享受2009年的征地分配款,是被告小组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请求分配“三产用地”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海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海枫负担。上诉人黄海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享受国家财政供养,其基本生活保障稳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本组村民,户籍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以及分配所得承包责任田地,并且长期居住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益,并受国家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征收土地补偿费40768元。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那坚屯12组辩称,上诉人的户籍关系虽然在被上诉人小组,但其身份是田阳县水产兽医局田州镇兽医站站长。上诉人与田阳县水产兽医局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不能等同于一般企业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上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属于财政供养人员,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而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稳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稳定社会保障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则基础上,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其他稳定的社会保障,应当认定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户口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但上诉人于2009年被田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聘用为该局畜牧兽医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且已签订三期的聘用合同。上诉人按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而且,该畜牧局按有关规定按期为上诉人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基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而获得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是稳定的���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可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权。根据上面所述,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黄海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