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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美冬、李淑、高峰与郭子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高峰,郭子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2执异1号案外人:周美冬。申请执行人:李淑。被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郭子兄(高峰的母亲)。本院受理李淑申请执行高峰、郭子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美冬于2016年3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美冬称,本院执行李淑与高峰间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房屋为周美冬所有。认为1、房屋首付全由案外人家人、亲戚支助,分期付款开始,一直由周美冬支付贷款,其母亲一直默默帮助。2、周美冬与高峰协议离婚时,双方经过协商该房屋和孩子归周美冬所有,高峰每月支付赡养费。所以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的财产。经查明,2011年7月21日李淑与高峰、郭子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峰、郭子兄向李淑借款15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为了实现债权,高峰将起与延边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由李淑保管。借款到期后,高峰、郭子兄未按期还款,申请人李淑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据申请人李淑申请,对高峰所有的房屋一套采取诉讼保全,保全期限为三年。审判终结后,李淑于2015年9月14日,持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图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依法对高峰所有的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周美冬与被执行人高峰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4日购买位于延吉市爱民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号房屋,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该房屋房照。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将该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位于延吉市爱民路1229号锦绣天景小区X楼X单元X号的房屋案外人周美冬与被执行人高峰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高峰于李淑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笔借款在诉讼阶段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院依据李淑申请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15年3月31日夫妻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间晚于诉讼保全时间,故案外人周美冬与被执行人高峰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又因该房屋在购买时于2010年1月14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故本院在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后,应将房款优先偿还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贷款,再对剩余款项进行执行。故本院执行该房产于法有据,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美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