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侯某,女,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应该判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至今;4、××证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智力××二级;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与原告侯某系母女关系,钟某作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两组证据:1、被告陈某甲母亲胡茂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2、裕安区顺河镇枣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侯某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至今,原告现诉请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侯某为智力××二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郭运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侯某为智力××二级,生活困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侯某经济困难帮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侯某经济困难帮助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