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兄,无业。曾因吸毒,2013年3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3年6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某甲和其哥被告人赵某乙酒后到邳州市运河镇大东方浴室一楼洗澡,被告人赵某甲在更衣室内无故辱骂、殴打娄某,庄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赵某乙上前殴打娄某、庄某,后被告人赵某甲又无故对冯某、刘某、韩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娄某左手背、左膝、右大腿等处皮肤擦挫伤,伤情属轻微伤;庄某右额部皮肤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娄某、庄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娄某、庄某等陈述。证人刘某、崔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庭审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经考察,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锋代理审判员  曹瑞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