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辩护人高波、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中午12时52分许,在泗水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害人孔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将被害人孔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厮打中,被害人孔某乙的右手受伤,经鉴定其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泗水县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辩解系因被害人骂人在先才产生的冲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害人的手部损伤不是二被告人殴打所致,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亦受到伤害以及二被告人愿意赔偿一定经济损失,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乙的辩护人另提出了被告人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防卫性质,对被告人乔某乙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供了住院、门诊病历、医疗单据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乔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孔某乙作为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审持续至中午12时52分许,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害人孔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将被害人孔某乙鼻部打伤,在厮打中,被害人孔某乙的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孔某乙陈述了在案发当天上午其作为原告方某的证人到法院出庭作证,在庭审时因其顺口骂了句欠钱不还,有孬熊,乔某乙的父亲乔某甲与其发生争执,后乔某甲、��某乙父子俩动手将其鼻部打伤的情况以及其也还手打人的情况;证人龚某、王某、朱某乙证言证实了在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孔某乙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作证时因孔某乙骂了句孬熊,被告人乔某乙及其父亲就站起来质问孔某乙骂的谁,因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乔某乙及其父亲就用拳头朝孔某乙的面部击打以及孔某乙也还手的情况;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乙的鼻部损伤以及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打斗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在办案民警将乔某甲带至泗水火车站派出所进行审查过程中,被告人乔某乙赶到派出所寻找其父乔��甲,后经办案民警网上查询,发现乔某乙系网上逃犯,遂将其一并抓获的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殴打,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于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乔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乔某乙具有防卫性质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手部损伤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但一直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和某,不能作为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鹏人民陪审员 张成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