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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869号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10A-15.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该公司法务。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智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车牌陕AE98**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单位司机杨星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左转弯时,与张建鲁驾驶的AVD139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会芳)相撞,后王会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3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单位司机杨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建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芳无责任。后经灞桥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王会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人员误工费、赡养费等合计56.5万元,并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目前,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被告在接到原告理赔资料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之前一个伤者起诉过一次,其公司依据灞桥法院的判决已经支付给起诉的那个伤者26519.45元,支付给本案原告11217元。本案原告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应以其公司具体核算的为准。本案是主次责任,须在商业险内按照主次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单位司机杨星驾驶陕AE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子村左转弯时,与张建鲁驾驶的陕AVD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会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王会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4年3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单位司机杨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建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会芳无责任。此次事故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被害人王会芳的家属对本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王会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起诉。另查,事故发生时陕AE9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西安市灞桥区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张建鲁赔付26519.45元,向本案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217元。上述事实及情节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赔偿收据、缴款书、身份信息、医疗票据、(2014)灞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额保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应按照其公司具体核算予以赔付,但其公司并无核算标准,且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的37736.45元,原告赔偿受害人王会芳的565000元仍在该限额内,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