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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和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XXX**号中型货车顺石家庄市柳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口由北向南第七根电灯杆处,因与对方亮着大灯的车辆会车时未及时观察到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裴某某,与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某某受伤并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169号)认定:在此事故中韩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裴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委托辩护人的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XXX**号中型货车顺石家庄市柳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口附近处,因与对方亮着大灯的车辆会车时未及时观察到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裴某某,将被害人裴某某撞伤,被告人韩某某随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认定:在此事故中韩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某经长时间救治,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裴某某的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及车主魏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委托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只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综合考量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车主共同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