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占坤、辛金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坤,辛金谦,张校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金谦,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金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县。系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辛金谦的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校甫,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田瑞征、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校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原审被告人张校甫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及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辛金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校甫及其辩护人田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晚上,张校甫去其岳父王占坤家找其妻子王某3,王占坤说王某3没在家.这时,张校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在王占坤的腹部,后张校甫与辛金谦厮打期间,辛金谦被张校甫用匕首刺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伤者王占坤的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辛金谦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校甫供述,他和王某3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证,王某3的母亲一直不同意他们的婚事,2015年5月10日母亲节,他和王某3去超市买东西,并定好饭店准备和他母亲一起吃饭,王某3在超市等他,他去接他母亲时,王某3的弟弟王某2给他打电话,并在电话中骂他,二人在电话中争吵起来。王某2说王某3已经走了,让他别再找了。他找不到王某3又给王占坤打电话,他问王某3在哪里,并说要找不到王某3就找到王占坤家里去。当天傍晚的时候,他回母亲住的地方穿了一件运动衣,准备去任县辛店象牙寨村王占坤家找红某。他出门打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了象牙寨村,他到了王占坤家的时候天已经黑了,王占坤家的街门开着,他直接进去了。他一进王占坤家喊红某的名字,王占坤从北屋里出来,紧接着王某1和红某的母亲也出来了。他问王占坤,王某3在这儿没有,王占坤说没在这儿,王某3的母亲用头过来撞他。他知道王某3的母亲身体不好,他躲开了。后来王某3的母亲把街门插住了,紧接着辛金谦从北屋拿了一根木棍出来,朝他头上打了两下。这时他又被几个人拉住,辛金谦又拿着木棍朝他身上打了几下,他掏出身上携带的一把匕首,和辛金谦厮打在一起。后来他被几个人按住,也不知道是谁把他手中的刀子夺下来了。当时他已经倒在地上了,辛金谦又朝他头上踹了三四下。后来辛金谦又拿着木棍朝他腿上打了最少五下,后来不知道谁说别打了,辛金谦才停下。之后他一直在院子里躺着,期间他说要给家人打个电话,但是一个秃头顶的人把他的手机拿走了。他去王占坤家之前和王占坤打电话时没有说过要杀死王占坤一家人之类的话,他没有说过要弄死辛金谦之类的话。在他和辛金谦厮打之前,他没有拿刀子捅过王占坤,是辛金谦先受的伤,辛金谦身上的伤是他和辛金谦在厮打过程中用刀子形成的,王占坤身上的伤他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他不确定拿着匕首有没有刺伤别人,他看见王占坤用手捂着肚子,好像受伤了。他去王占坤家的时候,随手拿了一件衣服穿在身上,他坐出租车途中才发现衣服兜里放着一把匕首,在王占坤家他被打倒以后,王占坤家人对他进行了搜身,他不清楚从他哪个口袋里搜出一把匕首。这两把匕首大概是三四年前他在邢台市中心汽车站一个地摊上购买的。2、被害人王占坤陈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张校甫给他打电话,问他王某3在哪里,张校甫说王某3跑了,他说不知道。张校甫说找不到王某3就杀了他们一家子,他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张校甫又打来电话,口气还是特别横。5月10日晚上,当时天已经黑了,张校甫来到他家里。他听到张校甫喊王某3就出去看,见张校甫已经到他家东边北屋门口了。他从西边北屋里出来,他说王某3没在这儿,他妻子刘某2从屋里出来。这时他看见张校甫的右手去腰间掏东西,他之前听他女儿说过张校甫身上经常带着刀子,他赶紧拽了他妻子一下。紧接着张校甫拿一把刀子捅进了他的肚子里,张校甫又使劲顶了一下。张校甫把刀子拔出来后,他喊了一声,他跑去厕所找来一根木棍,他听见张校甫说把他们都弄死,他转身看见辛金谦已经从北屋里出来和张校甫打在一起,他拿木棍朝张校甫的小腿上打了几下。后来张校甫的刀子不知道让谁夺下来了,张校甫坐在地上不闹腾了。后来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张校甫还拿着一把刀子呢。辛金谦是他女儿王某3的前夫。3、被害人辛金谦陈述,2015年5月10日,他去他小孩儿老爷王占坤家,晚上在王占坤家吃的饭。他在王占坤家的时候,王占坤接了一个电话,后来他知道是王某3现在的丈夫张校甫打过来的,听王占坤说“张校甫说红某跑了,找不到红某的话,就杀了咱们一家子”。到了晚上吃过晚饭以后,他在北屋里坐着,听见外面有人喊红某,他一听是张校甫过来找红某的,一开始他没有出去,王占坤出去看,紧接着王占坤的妻子刘某2也出去了。后来他听到王占坤喊了一声“不行,他拿着刀子呢,捅了我一刀”。他赶紧从屋里出来,张校甫一看见他,就说“你在这儿呢,来,把你们都弄死”。张校甫说着拿着刀子向他腹部刺了过来,他一闪结果一刀捅进了他左腋下,紧接着他去夺张校甫手中的刀子,他和张校甫厮打在一起,王占坤拿着一个木棍朝张校甫腿上打了几下。他在和张校甫夺刀的过程中,张校甫又在他的大腿上、左胳膊肘和左肩上各捅了一刀,另外他右手小拇指上也有两处刀伤。后来他把张校甫手中的刀子夺了下来,张校甫坐在院子里不闹腾了,后来不知道听谁说张校甫还带着一把刀子,当时他身上流了好多血,后来他和王占坤被人送去任县医院了。4、证人刘某1(王占坤的姐夫)证言,2015年5月10日21时左右,他弟刘记国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王占坤被人拿刀刺伤了,让他赶紧去,他开车过去了。到了他姐夫家,他姐夫家大门开着,进入院子后,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院子里躺着,四周都是血。他进到屋子后,发现他姐夫王占坤、辛金谦两人身上也都是血,屋子的地上血迹一片。他姐姐在屋子里面站着,他姐姐没有告诉他什么事,让他赶紧开车送王占坤、辛金谦去医院。他向公安局报警后,赶紧找车把王占坤、辛金谦送医院了。事后他听他姐姐说,院子里躺着的这个男子是辛店镇桥西村的,是他大外甥女女婿,当天晚上拿着刀过来了,这名男子拿着刀把王占坤、辛金谦扎伤了,在发生冲突时,王占坤和辛金谦拿着木棍把这名男子也打倒在地了。5、证人刘某2(王占坤的妻子)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她大闺女红某前女婿辛金谦过来看她,然后留在她家吃饭。吃饭时,红某的辛店女婿给王占坤打了一个电话,说红某跑了,给他们要人,说他们不把红某交出来,就拿刀捅了她一家人。她赶紧给她闺女红梅打电话。过了会儿红梅和其女婿过来了,她说了红某辛店女婿打电话的事,当时辛金谦也在现场。过了不知多长时间,红某的辛店女婿过来了,王占坤出门了,她和红梅紧跟着。出门后,红某辛店女婿问王占坤红某在没在家,王占坤说没有。然后,她不知道被谁推了一下,看到红某辛店女婿拿着刀子捅到了王占坤肚子上。这时辛金谦也出来了,上前去按红某辛店女婿,并夺红某辛店女婿的刀子。她见到红某辛店女婿拿着刀子捅了辛金谦,红梅这时也把她拉到了屋里,后来的事她就不知道了。6、证人王某1(王占坤的女儿)证言,2015年5月10日20时左右,她母亲刘某2给她打了一个电话让她过去,她和丈夫郑某,4一起过去了。到了她母亲家后,她母亲告诉她,张校甫刚给她父亲王占坤打了一个电话,说要过来弄死他们家人,当时他们都在屋里。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她听到张校甫的声音,她父亲王占坤出了屋子,她和她母亲刘某2跟在她父亲身后,到了屋门外,张校甫问她父亲红某在没在家,她父亲说没在。她看到张校甫这时把手放到了口袋里,紧接着她父亲把她母亲推了一下,她看到张校甫拿着刀子已经捅进了她父亲肚子上,忘记谁说了有刀子。这时辛金谦也出来了,上前去按张校甫。她见到张校甫拿着刀子去捅辛金谦,她当时比较害怕,拉着刘某2回屋子了。过了会出屋子后,发现张校甫在院子侧着躺着,王占坤和辛金谦身上都是血,他们把王占坤和辛金谦弄到屋子里,她给她舅舅打了一个电话,她舅舅来了以后,找车把王占坤、辛金谦送到了医院。7、证人郑某,4(王某1的丈夫)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具体几点他记不清了,他岳母刘某2给他妻子王某1打电话,说晚上家里有点事,让红梅和他都过去,当时也没说是什么事,后来他和红梅过去了。到他岳母家后,他岳父、岳母,还有辛金谦都在,听他岳母说红某辛店的女婿(指张校甫)一会要拿刀子过来,把他家人都杀了。他当时也认为张校甫只是说说而已,不会真的来。过来一会儿,他听见张校甫在院子里喊红某,紧接着他岳父王占坤从北屋里出去了,他和岳母刘某2也跟了出来。张校甫问王占坤红某在这儿没有,王占坤说红某没在这儿。他看着张校甫情绪特别激动,跟发疯似的。他当时站在王占坤和刘某2身后,他看见王占坤拽了一下刘某2,紧接着张校甫拿着一把刀子捅进了王占坤的肚子上,王占坤喊了一声“不行,他拿着刀子呢,捅了我一刀”。后来辛金谦从屋里出来了,张校甫看见辛金谦,说“你也在这儿呢,正好,一块弄死你们”。说完张校甫拿着刀朝辛金谦捅了过去,辛金谦和张校甫厮打在一起。他上前去帮忙夺张校甫手中的刀子,他岳父也拿了一个木棍去打张校甫。后来他和辛金谦把张校甫手中的刀子夺了下来,辛金谦被张校甫捅了好几刀。把刀子夺下来后张校甫在院子里坐着,他们把辛金谦和王占坤扶进北屋里休息。过了一会儿,王某1说“还有一把刀子呢”。他一看张校甫又拿出来一把刀子,他上前把这把刀子夺了下来。王占坤听见后也很生气,又拿起木棍朝张校甫身上打了两下,后来他把岳父王占坤拦住了,接着他们把王占坤和辛金谦送去医院了。张校甫拿的两把刀子是一样的刀子,都是黑色的、折叠式的,刀把和刀刃总长约20多公分。8、证人王某2(王占坤的儿子)证言,2015年5月10日晚上8点左右,他姐姐王某3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王某3说其在张校甫这里,说张校甫对王某3不好,经常打王某3。他对王某3说先别回张校甫那里,并让王某3把张校甫的手机号码发给他。后他给张校甫打电话,他问张校甫想怎么样,张校甫说“我跟你姐姐的事情,你们家人这么干预,你们想怎么样,你姐姐是自愿跟我在一起的,要不咱们找你姐姐当面对质”。他说“你别找我姐姐了,是我姐姐给我打的电话,我姐姐已经跑了”。张校甫说“我要是找不到你姐姐的话,我就杀了你们全家”。后来张校甫把电话挂断了。他又给张校甫打了过去,他对张校甫说:“你等我一天,我回去后咱们面对面把这事情谈谈”。张校甫喊骂了两句又把电话挂了。9、证人王某3(王占坤的女儿、张校甫的妻子)证言,2014年她和辛金谦办理的离婚手续,然后她和任县辛店镇桥西村张校甫领了结婚证,因为家人不同意,也没有举行仪式,她在父母家住着。因为张校甫在山西打工,每当张校甫回家时,她陪着张校甫去邢台市区住几天。2015年5月3日左右张校甫回到邢台,让她去邢台陪张校甫,她于5月5日过去找张校甫。她和张校甫这次一起住到张校甫姐姐家,她这次过去后,每天晚上张校甫经常虐待她,张校甫怕她和其不一起过。张校甫说她如果离开张校甫,张校甫就要弄死她,弄死她一家人。5月10日晚饭前,张校甫又开始虐待她,她实在害怕了,她趁张校甫出门时偷偷跑出来了,然后晚上接到了父亲电话,父亲告诉她,她父亲和辛金谦被张校甫拿刀捅伤了。10、提取笔录及照片,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0日晚在王占坤家提取匕首两把和木棍一根。11、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5)法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经鉴定,伤者王占坤的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辛金谦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3、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5月28日12时许,任县公安局侦查员檀占明、李恒在邢台市桥西区邢台市公安局南侧一居民楼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校甫抓获。14、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校甫在与王占坤、辛金谦打斗时被打伤,经鉴定张校甫的伤情属轻伤范畴,张校甫被伤害一案,任县公安局已经另案处理,现正在侦查中。庭审中,经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檀占明出庭说明情况,关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校甫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情况,办案民警向张校甫宣读鉴定意见时已告知其王占坤两个重伤和一个轻伤、辛金谦一个轻伤的情况,张校甫表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没有签字。关于张校甫的到案经过情况,2015年5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办案民警到达邢台中北世纪城,张校甫父亲在张校甫姐姐开的麻辣烫帮忙,他们找到张校甫父亲,说让张校甫给他们见个面,张校甫父亲同意后领着他们到邢台市公安局南面的一个出租房里找到张校甫,后张校甫和他们一起到了任县公安局。另查明,案发后,王占坤在任县医院花费检查费286元,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8226.15元。辛金谦在任县医院花费检查费1269元,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942.13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校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校甫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校甫提出他对王占坤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认为王占坤的伤情没有那么重,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他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只写明王占坤脾破裂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轻伤二级,没有腹壁穿透创轻伤二级,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任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王占坤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卷内张校甫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均显示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校甫宣读鉴定意见时已告知其王占坤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且办案人员也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校甫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校甫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人王占坤所受各项损失及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285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60天﹦2533.15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18天﹦759.9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565.25元。原告人辛金谦所受各项损失及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72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7天﹦717.73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17天﹦717.7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36.59元。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校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校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65.25元。三、被告人张校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金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6.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金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判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过低。原审被告人张校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张校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偏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校甫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张校甫的岳父)家找其妻子王某3,王占坤说王某3没在家。这时张校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在王占坤的腹部,后张校甫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金谦(张校甫妻子王某3的前夫)厮打期间,张校甫用匕首将辛金谦刺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伤者王占坤的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辛金谦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占坤在任县医院花费检查费286元,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8226.15元。辛金谦在任县医院花费检查费1269元,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942.1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校甫的供述,被害人王占坤、辛金谦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王某1、郑某,4、王某2、王某3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5)法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任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张校甫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校甫系抓获到案,故张校甫及其辩护人称张校甫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校甫携带两把匕首到被害人王占坤家中,证明张校甫去被害人王占坤家之前有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张校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两处重伤、两处轻伤的后果,故上诉人张校甫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张校甫有自卫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校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校甫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张校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校甫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且本案原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偏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校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张校甫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坤、辛金谦的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校甫的上诉。三、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