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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建与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第307号原告张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怍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闯,任经理。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处。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原告张建诉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由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借款7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2分。2015年1月19日我在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20985元,应予扣减。另2014年7月1日我与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我向其交款1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甲方全额退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9015元及利息;二、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日,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张建人民币柒万元整。2、2014年7月1日,原告张建与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87。3、2014年7月1日,原告张建与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4、2014年4月1日,收款收据,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张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当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借款。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为,一、收款收据,2014年4月1日,今收到张建,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系付借款,出纳,刘金芳。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公章。另注明,张建本人于2015年1月19日从甲方公司支取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20985.00),特此证明。张建,签字。2015年1月19日。双方因该借款在2014年7月1日,原告张建与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87。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张建,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二条,本协议项下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第三条,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每次借款划款凭证为准(收取现金的,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第四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的2%月计算。第九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张建。签字。丙方,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7月1日。注:张建本人于2015年1月19日从甲方公司支取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20985.00),特此证明。张建,签字。2015年1月19日。现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仍欠原告张建借款为49015元。二、2014年7月1日。4、收款收据,2014年4月1日,今收到张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系付入会会费,出纳,刘金芳。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公章。双方因该借款在2014年7月1日,原告张建与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甲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建(以下简称乙方),……二、服务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按月向乙方会员费按月2%月计算。第4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张建。签字。丙方,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7月1日。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借款二次借原告张建款出具的收款收据,扣除原告张建于2015年1月19日从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取20985元,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张建款为1490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月息2%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本金149015元支付月息2分利息,月息2%的诉讼请求,该约定没有高于规定,计算方法:自借款本金14901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借原告张建款49015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驳回原告张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借款149015元(利息自借款本金14901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张建款49015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被告南阳市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