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卢克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卢克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311号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白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玲,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刚。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克刚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百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认可应向职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1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薪资及提成暂行办法》和《合作协议书》,被告2015年10月工资为15000元,11月卢克刚没有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制度无出勤无工资,2015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12月份被告没有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克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克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营销中心部门营销总监岗位从事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0元),下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人员薪资及提成暂行办法》,约定销售人员薪资结构为:底薪+绩效薪资+提成,销售人员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内所注明薪资其中5000元为每月基本薪资,其余为绩效薪资。每月绩效薪资保底销售任务为三台,完成此保底销售任务则领取100%绩效薪资;如未能完成保底任务,绩效薪资则依实际销售每台33%提成计算发放;超过三台保底销售量的,以提成方式计算,提成比例为销售终端机金额的10%,以实际回款为准,提成在次月同薪资一同发放。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自动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并约定2015年10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额发放,2015年11月份工资按照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销售人员薪资及提成暂行办法》发放。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快递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金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报酬300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企业欠缴社保金2075.19元,共计39575.19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分别为15000元、5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销售人员薪资及提成暂行办法》、《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卢克刚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关于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10月份工资1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卢克刚2015年11月份未出勤不应支付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人员薪资及提成暂行办法》约定,被告2015年11月份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加绩效薪资和提成,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且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为5000元,被告卢克刚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缴社保金的请求,仲裁委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述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克刚工资20000元。二、驳回被告卢克刚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