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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黄苏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黄苏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洪海。委托代理人:吕亮,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苏暖(黄茹)。原告刘洪海与被告黄苏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海及委托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化肥800袋,共计40吨,价款98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及运费2460元,至今尚欠货款3554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5540元及利息。被告黄苏暖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化肥800袋,共计40吨,价款9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化肥款玖万捌仟元整(其中已垫付运费贰仟肆佰陆拾元),并注明于2013年3月底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据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但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苏暖(黄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海货款35540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35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黄苏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米亚宾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