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赵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赵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87号原告:张红兵,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红,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张红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赵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诉称:2015年11月15日16时0分,乔志勇驾驶车牌号为晋H431**的重型货车,沿黄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沟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兵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红兵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兵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5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42015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兵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2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红兵左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晋H4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卫红。晋H43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赵卫红赔偿原告张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6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如符合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晋H43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卫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0分,乔志勇驾驶车牌号为晋H431**的重型货车,沿黄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沟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红兵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红兵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兵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5650.49元。2015年11月15日,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42015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兵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2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红兵左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张红兵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阳曲县县城居住。晋H4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卫红。晋H43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242015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12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城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租房协议,原告张红兵的身份证、户口本,费艳红的户口本、身份证,张梓伟的户口本,原告张红兵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乔志勇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晋H431**号车的行驶证,保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兵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晋H4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驾驶人乔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红兵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卫红承担。原告张红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50.49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931.15元。原告张红兵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87元为标准,原告张红兵的误工费应为60187元÷365天×133天=21931.15元。3、护理费7929.77元。原告张红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费艳红护理,参照2014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为标准,原告张红兵的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95天×1人=792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元/天×95天=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6276元。原告张红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阳曲县县城,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原告张红兵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1.8元。原告张红兵的儿子张梓伟于2011年10月1日出生,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为标准,被抚养人张梓伟的生活费为14637元/年×14年÷2×20%=20491.8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原告张红兵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张红兵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529.21元,原告张红兵要求赔偿1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2000元,由被告赵卫红赔偿。被告赵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卫红赔偿原告张红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赵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