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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仝剑飞与张勇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剑飞,张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90号原告仝剑飞,男,195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勇福,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仝剑飞与被告张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剑飞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足浴店借我资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称:“今借到仝剑飞现金人民币12000元,借期5个月,到期不还可以收店面,如不还,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偿还”。逾期,被告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托不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920元。被告张勇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勇福向原告仝剑飞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仝剑飞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仝剑飞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期五个月到期不还可收店面,如不还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偿还借款人:张勇福2015年4月22日”。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92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勇福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仝剑飞与被告张勇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持借条索要欠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合法之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剑飞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勇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