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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群建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94号原告张群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6340-X。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原告张群建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建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确认被告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作伪证,伪造假指纹,陷害原告,企图使原告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造成原告非法拘留十日,被告的办案行为要求确认不作为、乱作为”。本院认为,原告张群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事实与理由陈述混乱不清,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群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