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邱天进与杨文岳、杨文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进,杨文岳,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邱天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岳,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彬,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邱天进与被告杨文岳、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进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被告杨文岳委托代理人郑长青、被告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天进诉称:被告杨文岳因缺少周转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3年3月29日,借款440000元;2、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3、2013年5月20日,借款110000元;4、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00元;5、2013年6月17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650000元,已于2015年1月12日前结清。其中:1、2013年5月21日,借款300000元;2、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000元;3、2013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4、2013年7月9日,借款100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18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岳确认: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已归还1200000元整,尚欠600000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100000元整。被告杨文岳承诺将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分10个月偿还,即从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偿还11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所欠本金可追加利息。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杨文岳未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杨文岳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文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136000元(2015年1月13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1236000元;2、被告杨文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岳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7月3日、7月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应从每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2、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以新佳洁B幢703室房产抵债给被告还款1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至2015年1月1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利息应为146280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四次借款总额1800000元,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21280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应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为76980元(300000元×2%×12.83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应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为74580元(300000元×2%×12.43个月(从2013年6月8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2013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应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为45720元(200000元×2%×11.43个月(从2013年7月7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2013年7月4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为224000元(1000000元×2%×11.2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0元(600000元×2%×7个月)。2015年8月3日,被告已支付利息359000元,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21280元+84000元-359000元=146280元。3、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利息为128800元=600000元×5.6%/12×11.5个月(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4、2015年12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5、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属实。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应支付利息275080元。被告杨文彬未作答辩。被告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辩称:与杨文岳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文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近期缺少周转资金,向邱天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杨茜,账号:62×××19)。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文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近期缺少周转资金,向邱天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7日。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杨茜,账号:62×××19)。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文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近期缺少周转资金,向邱天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杨茜,账号:62×××19)。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杨文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近期缺少周转资金,向邱天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杨茜,账号:62×××19)。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45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文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杨文岳)向债权人邱天进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按原还款约定已逾期。现本人确认: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已还债权人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尚欠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计欠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将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分壹拾个月(10个月)归还,即从2015年3月至12月间每月25日前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所欠本金可追加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愿意接受债权人邱天进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上诉债务任何一个月逾期可视为全部债务到期。担保单位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杨文彬愿意为杨文岳出具的上述还款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杨文岳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债务则担保单位及担保人杨文彬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款项。本保证是以债权人邱天进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主借条无效而无效,保证时间到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主债务人)全部清偿完毕止。如到期不还愿意接受债权人邱天进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嗣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除了本案讼争四笔借款外,被告杨文岳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再查,被告杨文岳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转账的316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转账43000元,合计转账359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借条原件、七份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杨文岳提供的十七份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要求,实则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此前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同意被告答辩状所陈述的计算标准,按照被告答辩状所陈述的计算方式得出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应为505280元(421280元+84000元),故该违约金50000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岳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转账的316000元,与双方签订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出的利息不相吻合,且与按照被告杨文岳辩称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不相吻合,因此无法认定上述转账316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转账43000元是支付本案利息,应予以抵扣。依照双方结算的还款承诺书,若到期不还所欠本金可追加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而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故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3933.3元(600000元×5.6%×4÷12×11个月+600000元×5.6%×4÷12×1/3个月-43000元)。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只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担保单位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杨文彬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未与主债务人杨文岳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岳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文岳行使追偿权。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天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二、被告杨文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邱天进借款利息83933.3元(从2015年1月13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5.6%计),并继续按年利率5.6%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已减半),由原告邱天进负担399元,被告杨文岳、杨文彬、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7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