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曹传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曹传满,杨积连,何启亮,何承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运河路8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5-8。负责人:罗斌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满,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积连,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启亮,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审被告:何承怀,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浪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满、杨积连、原审被告何启亮、何承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45分,何启亮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线534KM+5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曹传满无证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传满和摩托车乘坐人杨积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传满、杨积连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传满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081.3元;杨积连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535.77元;后杨积连复查花去医疗费483.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何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传满、杨积连不负事故责任。经曹传满、杨积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曹传满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杨积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曹传满后续医疗费为2400元;曹传满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杨积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杨积连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曹传满、杨积连各花去鉴定费21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苏E×××××号客车已向人保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规定,本起事故造成曹传满的损失为:医疗费9081.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护理费3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31004.5元;本起事故造成杨积连的损失为:医疗费16019.37元、误工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护理费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9512.97元。至于人保财险沧浪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曹传满、杨积连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达到120元,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杨积连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因协商无果,曹传满、杨积连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启亮、何承怀、人保财险沧浪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001.87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定责适当,应予采纳。人保财险沧浪公司应先在事故车辆苏E×××××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曹传满、杨积连损失,超出部分由何启亮按责赔偿。又因事故车辆苏E×××××号客车已向人保财险沧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沧浪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曹传满、杨积连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何启亮所垫付医疗费23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传满各项损失共计15923.2元(15923.2元包括:误工费9392.4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积连各项损失共计88993.6元(88993.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3.2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49678、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传满各项损失共计12981.3元(12981.3元包括:医疗费9081.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积连各项损失共计8419.37元(8419.37元包括:医疗费60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曹传满、杨积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曹传满、杨积连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何启亮23223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何启亮负担4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200元。人保财险沧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首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杨积连伤情构成伤残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次,曹传满、杨积连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采纳错误且对误工费标准也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曹传满、杨积连辩称: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杨积连的伤残程度且对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启亮、何承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为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传满、杨积连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且杨积连的伤情构成伤残及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存在误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位于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的怀宁县月山镇黄岭利民免烧砖厂出具的关于曹传满、杨积连工作及误工情况《证明》、工资表和曹传满、杨积连租住于李晓琴××怀宁县××大道西××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并申请对杨积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传满、杨积连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且因本起事故致其误工并根据鉴定结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及结合曹传满、杨积连工作性质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沧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曹传满、杨积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予以采纳错误且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