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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昌少龙与梁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少龙,梁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昌少龙。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量。委托代理人:玉军,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7日。开庭时间:2015年10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昌少龙: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被告梁量: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玉军到庭。诉讼请求案情概要一、事故描述事故时间2015年2月12日23时00分许。事故地点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公园路交叉路口。事故各方原告昌少龙驾驶电动车。被告梁量驾驶桂A**号轿车。事故原因梁量驾驶桂A**号轿车沿公园路北侧由北湖路方向往新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公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有昌少龙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梁量轿车车头与昌少龙电动车左侧相碰。损害昌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职能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编号南公交证字(2015)第2015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该事故主要原因是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的交通行为,由于该事故的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原告方昌少龙驾驶电动车。被告方梁量为桂A**号轿车所有人并驾驶该车。三、治疗过程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8天)。住院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共计35779.29元(其中梁量为昌少龙垫付医疗费12545.7元)。诊断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积血;4、左额部及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左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并积气;6、左颧弓骨折;7、左鼻骨骨折;8、头面部皮肤擦伤;9、鼻窦炎;10、急性咽喉炎;11、烟草依赖;12、腰椎间盘突出。医嘱出院医嘱:1、定期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3、建议患者戒烟,戒烟门诊随诊。五、其他昌少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电动车。梁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A×××××号轿车经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购买交强险。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梁量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主张原告昌少龙是醉驾,梁量是正常左转行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应由昌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举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认定及理由梁量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与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昌少龙相碰,由于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的交通行为,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何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因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作为机动车驾驶方,梁量对道路安全行驶应负有更多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昌少龙醉酒驾驶电动车亦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昌少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梁量承担70%的责任。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原告主张昌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梁量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依法为所驾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继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梁量不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昌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举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桂A**号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梁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昌少龙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医疗费原告主张认可梁量已付部分款项,故主张医疗费23233.59元。举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手术记录、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被告主张主张其已支付12545.7元,医疗费用明显过多。举证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昌少龙为治疗伤情花费了35779.29元医疗费,其中梁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45.7元,现昌少龙向梁量主张其医疗费23233.59元,有相应的结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昌少龙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810元。举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主张昌少龙住院18天,共计720元。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昌少龙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等证据确定昌少龙住院18天,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40元/天=7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昌少龙受伤严重,酌情提出2000元营养费。举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主张无相应加强营养证据支持,对营养费不认可。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调取医院对昌少龙出具的长期医嘱证实其在其入院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为重症监护,在2015年2月15日后按急诊内科常规护理,在重症监护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以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129.89元。依据:事故造成昌少龙住院21天,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从事餐饮业,故按餐饮行业计算标准为21天×24853元÷365天=1429.89元。举证病历、兴宁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主张昌少龙住院18天,应按照18天计算。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持续误工,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案事故造成昌少龙住院18天,根据前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18天=1216.5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87元,昌少龙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无固定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7元。举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主张医院已经有护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昌少龙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本院调取医院对昌少龙出具的长期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昌少龙住院的天数为18天,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该项费用可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昌少龙主张其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天×15418元÷365天=760.3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酌情主张200元。举证无。被告主张昌少龙住院是梁量送进去的,出院坐公交车,故对该费用不认可。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对昌少龙造成十级伤残,应赔偿原告50838元。举证无。被告主张鉴定机构所用X光片未经质证,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属于X级(十级)伤残。鉴定所用X光片由原告在伤残鉴定时自行送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亦在场。后本院要求被告补充质证,被告以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对昌少龙造成重大伤害,故酌情提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举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昌少龙只是轻微伤害,没有精神损害,不应支持。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被告梁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态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四、赔付方式上述医疗费357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6999.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但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6999.29元,由梁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99.5元。梁量已支付医疗费12545.7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2545.7元,故还应支付16353.8元。护理费760.34元、误工费1216.5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414.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梁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少龙56414.8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量赔偿原告昌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53.8元;二、被告梁量赔偿原告昌少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414.89元;三、被告梁量赔偿原告昌少龙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昌少龙负担165元、被告梁量负担6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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