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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585-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8号金轮新都汇1-602。负责人张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锋,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与赵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锋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执行人赵锋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截至2015年4月的租金25200元,此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执行人赵锋将苏A×××××小型轿车返还给被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止。三、被执行人赵锋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苏A×××××小型轿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四、被执行人赵锋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赵锋负担。因赵锋未履行义务,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赵锋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赵锋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