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劳务人员。被告人聂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4时24分,被告人聂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GB100-7型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溱东镇青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在向右转弯时与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吉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聂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聂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理。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