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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57号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安,经理。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7005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擅自占用山圈村集体土地建设第六石料加工车间,截止立案调查时,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经实地现场勘测和当事人确认,该项目占地属山圈村集体土地,该宗地位于山圈村村西,四至范围:东至山圈村公路,西、北至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矿区,南至山圈村生产路;建筑面积1837平方米,该宗地实际占用山圈村集体土地183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认定该宗地占地前为农用地(耕地、田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责令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837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183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山圈村村民委员会。2、对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576平方米农用地(耕地)行为按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39400元;对其非法占用261平方米农用地(田坎)行为按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5220元;合计4462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虽已向申请人缴纳罚款44620元,但其在非法占用的1837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未拆除,也未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山圈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5)7005号催告书,责令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7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183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山圈村村民委员会。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37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183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山圈村村民委员会;二、如被申请人济南三合石料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上裁定事项,由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