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秀环、侯天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刘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姗姗,侯某,刘明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韩玉枝,张春霞,卫云云,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号。负责人刘卫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环,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系侯团结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天才,男,汉族,1945年8月27日出生。系侯团结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英,女,汉族,1948年8月25日出生。系侯团结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姗姗,女,汉族,1992年2月23日出生。系侯团结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杨秀环,系侯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生,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温县城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政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玉枝,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系韩方明父亲。原审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系韩方明母亲。原审被告卫云云,女,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系韩方明妻子。原审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卫云云,系韩某母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珊珊、侯某(以下简称杨秀环等)、原审被告刘明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韩玉枝、张春霞、卫云云、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珊珊、侯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明生赔偿原告亲属侯团结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27.24元、交通费2175元、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208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60112.08元,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修德,被上诉人杨秀环及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珊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原审被告刘明生及委托代理人周翔,原审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原审被告张春霞、卫云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玉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团结系刘明生和韩方明的雇员,刘明生和韩方明系豫H×××××/豫H×××××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中远公司经营。2015年1月22日刘明生(作为甲方)与中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3、为了方便乙方代办本合同约定的各类事务,甲方自愿将其自费购买的前述车辆,以乙方名义登记上户;……,本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甲方及甲方雇佣人员不属于乙方职工,不享受乙方职工待遇,与乙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乙方给甲方提供下列项目的服务,费用由甲方自负:4.3、代甲方办理车辆保险;……,4.3.2甲方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不少于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少于30万元每座,不计免赔险也应投保。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8.1、甲方向乙方交纳服务劳务费300元/月,全年费用在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交清”。2014年10月31日,中远公司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300000元。保险公司未将格式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2015年5月4日7时55分许,韩方明驾驶豫H×××××/豫H×××××货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行228KM+150M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再次碰撞路外边高坡,导致车辆侧翻于路外,造成驾驶人韩方明、乘车人侯团结两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方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团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韩方明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刘明生与杨秀环等于2015年5月10日就丧葬费达成协议,由刘明生支付杨秀环等所有丧葬事情的费用28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明生向杨秀环等出具了50000元欠条,于5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侯团结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侯某(2000年12月4日生)、父亲侯天才(1945年8月27日生)、母亲马向英(1948年8月25日生),侯天才、马向英夫妇共有包括侯团结在内的四个子女。侯团结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侯团结妻子杨秀环、胞弟侯团利、胞姐侯平荣及侯团结所在村的村委主任马利平到事发地为侯团结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5402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韩方明的法定继承人张春霞、韩玉枝、卫云云、韩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杨秀环等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H×××××/豫H×××××系刘明生和韩方明合伙经营的车辆,刘明生不是完全所有权人,对刘明生的反诉已告知其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侯团结系刘明生、韩方明的雇员,刘明生、韩方明系豫H×××××/豫H×××××实际车主,挂靠在中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韩方明与侯团结一起出车过程中,由于二人所处的地位是雇主与雇员的特殊关系,至于韩方明为何开车,雇员侯团结是无法阻拦的,故在本次事故中,侯团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明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侯团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雇主韩方明在事故中死亡,张春霞、韩玉枝、卫云云、韩某作为其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侯团结与中远公司不存在关系,故杨秀环等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双方已达成协议,刘明生也按协议支付了28000元,杨秀环等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对丧葬费提出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杨秀环等下余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9416.1/年×20年=1883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9元(侯天才计算11年:6438.12×11年÷4=17704.83元,马向英计算14年:6438.12×14年÷4=22533.42元,侯某计算4年为:6438.12×4年÷2=12876.24元)。为办理侯团结的丧葬事宜,其亲属确需支付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结合沁阳到事故发生地的路程及消费水平,法院酌定为3000元;杨秀环、侯团利、侯平荣及马利平到事故发生地办理侯团结的丧葬事宜,共10天,杨秀环等要求误工损失2087.84元(要求按三人计算10天,参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5402元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侯团结的死亡,给杨秀环等五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合计307175.39元。对杨秀环等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远公司按照与刘明生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其作为投保人将豫H×××××/豫H×××××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300000元,中远公司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实际由韩方明、刘明生支付),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书面保险合同条款告知投保人,投保人无从得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辩称杨秀环等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侯团结系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向杨秀环等赔付300000元。杨秀环等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杨秀环等下余损失7175.39元由刘明生及张春霞、韩玉枝、卫云云、韩某在继承韩方明遗产范围内赔付。由于刘明生已支付了杨秀环等10000元,两项相抵后,杨秀环等应退还刘明生2824.61元。对刘明生的反诉,因刘明生不是完全所有权人,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珊珊、侯某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环、侯天才、马向英、侯珊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所定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侯团结是刘明生与韩方明所雇用的司机。2015年5月4日韩方明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导致韩方明与乘坐该车的侯团结二人死亡的悲剧。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刘明生、韩方明与侯团结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刘明生和韩方明的继承人应当对雇员侯团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侯团结不存在关系,那么上诉人与侯团结更不应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只与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公然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没有驾驶证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更何况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作为投保人的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是在上诉人详细介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并充分阅读理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声明同意该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公章确认,才向上诉人购买了该保险。投保人的声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均足以醒目的黑体字提示。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七)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中驾驶员韩方明是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判决让上诉人为无证驾驶人韩方明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在纵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给人造成一种错觉,无证驾驶并不需要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韩方明无证驾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对韩方明无证驾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弘扬社会正能量,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秀环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在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费实际由刘明生、韩方明支付),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用于赔偿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相关人员。被上诉人的亲属侯团结系乘车人,在事故中身亡,刘明生等作为赔偿责任人,仅支付了侯团结的丧葬费用,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且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要求上诉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投保单在第二页上复核栏内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这个印章只表明投保人有投保意思表示;2、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非投保人书写,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印制内容,且没有投保人及经办人签名、盖章及注明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的何人以何种形式作出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诉讼中投保人也不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生、中远公司、张春霞、卫云云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秀环等赔偿款3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五位被上诉人的赔偿款300000元。除上诉状理由外作如下补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韩方明无证驾驶造成的,包括交通安全法和其他规定无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远公司作为专业性的运输企业,对无证驾驶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明知的。中远公司在阅读了上诉人的车辆人员保险条款,然后再在保险单正本对有关条款,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已向中远公司作出了明显的提示,且也有中远公司的签字确认。说明对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理解与阅读,上诉人已进行了说明,在此基础上中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单,且该保险单有中远公司的签章,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是没有事实依据。中远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不止一份保险,根据保险规定和法律规定,韩方明的无证驾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中远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其所有车辆均购买有该保险,实际上中远公司的投保也是专业人员做的专业事情。有关投保声明,投保人是否知晓在保单当中有明确的记载,中远公司加盖有保险专用章,我方也注意到中远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但是这个位置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必然得出投保人不知晓该免责条款,该条款在保单上用黑体字明显进行了标记。杨秀环等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五位被上诉人的赔偿300000元。中远公司虽然是专业的运输公司,也知道无证驾驶发生的法律后果,但这不等于说保险人在没有履行签订保险合同的义务时,就能产生免责效果。本案中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接收保险人的告知及说明的事实,也没有在投保单中签章,经办人签字,因此,免责告知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的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因此不产生免责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免责也不能成立。刘明生认为:1、上诉人以投保单显示黑体字尽到提示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提示的方法应采取黑体加粗较大字号等办法。2、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说明的义务和程度应当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通过一审开庭至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证据。3、保险公司仅提供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规定,投保单仅加盖公章没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是如何履行所谓的义务,难道仅仅履行了盖章的义务,且该公章加盖位置也不对,明显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形。中远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五位被上诉人的赔偿300000元。1、违法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免责。2、我方至今未收到保险条款或提示说明。张春霞、卫云云和刘明生的观点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只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杨秀环等人的亲属侯团结系刘明生、韩方明的雇员,刘明生、韩方明二人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中远公司进行经营,该车辆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侯团结在该车辆上乘坐,因发生车辆事故而死亡,作为侯团结的雇主刘明生、韩方明对侯团结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明生、韩方明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保险,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时,作为死者侯团结的亲属杨秀环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所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和不予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有义务将免责条款和不予赔偿的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未进行明确告知的,免责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保单中明确了投保人声明进行告知,但在该声明一栏下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并没有投保人签名和签章,因此,应认定为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韩方明是如何驾驶了该车辆,因韩方明与侯团结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侯团结存在过错,且在该次事故中,经公安机关已认定侯团结无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