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56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个性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还为家庭琐事长期殴打原告,导致原有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钟秒、钟某乙、钟某丙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年对原告家暴。证据三、(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证据一、三系婚姻登记机关及本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秒。1996年2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后又生育了女儿钟某乙和钟某丙。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钟登贤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