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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46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92年8月1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石阵立,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汝州市。系原告石某之父。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7月4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当国,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汝州市。系被告王某之兄。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阵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俩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更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2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沟通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双方也产生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需要,经原告同意我外出务工,原告回娘家进厂干活。后原告因在其娘家生病住院,正碰上我家中建房封顶晚去了几天。原告住院期间,我和家人也多次前去看望。出院后,我哥与原告方多次协商办理新农合报销事宜,我们家人也多次前去原告家看望。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双方又因生气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说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的破裂则是离婚的法定条件。2014年原被告结婚仅两个月即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劝说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及时修补已经面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导致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