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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柯有加与丁经满、刘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加,丁经满,刘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04号原告柯有加。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经满。被告刘华俊。原告柯有加与被告丁经满、刘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加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满、刘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加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丁经满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华俊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丁经满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从2014年元月8日起按年利率36%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刘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经满、刘华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丁经满向原告柯有加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条据,条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且已提前收取了一个月利息。被告刘华俊作为保证人在条据上签名。同年12月11日、17日,原告按被告丁经满要求向被告刘华俊账户分别汇入50000元、50000元。此后,被告丁经满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柯有加支���了5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刘华俊在被告丁经满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柯有加支付了10个月利息3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经满向原告柯有加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借贷关系真实,应予认定。因借据上已经载明已提前收取一个月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未支付的证明,应视为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利息预先支付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可冲抵后期借款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华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经满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华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经满应偿还原告柯有加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9720元(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1057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二、被告刘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柯有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柯有加负担1146元,由被告丁经满、刘华俊负担2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