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46号原告:韩某,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贾某,曾用名贾国征,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2011年农历2月1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儿子贾某甲出生。××××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可讲。现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年××月××贾某与韩某的婚姻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贾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正月底因琐事争吵,由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后来孩子被孩子的爷爷给接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育有孩子,且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