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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春俊与谢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俊,谢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陈春俊。被告谢名勇。(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春俊与被告谢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清鸾、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属,被告因建厂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然而至今,被告并未主动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到现在,被告将电话都换了,原告认为,其借款与被告,基于亲属感情和对被告的信任,然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也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实被告谢名勇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名勇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名勇返还原告陈春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春俊已预交),由被告谢名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