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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仁宏诉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仁宏,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1214号原告侯仁宏,男��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润苗,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瑞海花园9号。法定代表人曲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建中,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仁宏诉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照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苗、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仁宏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和简单书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陵水县xx湾xx度假别墅酒店员工公寓泥工工程(包工不包料约17800㎡,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灰砂砖砌筑单价0.35元/块,加气块砌筑(加100、120、200、240)23元/㎡,外墙抹灰六道单价23元/㎡,内墙(含天面)抹灰单价13元/㎡,其他子项未明确的单价另行商定,工期为80日,2014年1月20日完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约定后,原告如期进场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如期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结算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188468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600元,尚有510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080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80元及利息(利润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的费用。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整个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51080元持有不同意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班组的工人李某文发生了施工安全事故,为此被告垫付了该工人的医疗费及后续营养等费用共计50057.02元,故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结���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确认工程价款为1884682元。证据2、付款清单、证据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33600元,尚有51080元未支付。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人李某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及住院费用凭证共计15057.2元,用以证明被告为此所开销的费用。证据2、光坡镇边防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及李某文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一次性赔偿李某文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双方已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已代原告向李某文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故理应从原告���得工程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住院发票没有办法认定其真实性,后续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开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及书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陵水县xx湾xx度假别墅酒店员工公寓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泥工工程材料的单价、工期及其他事项,后原告如期的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如期完工交付给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846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33600元,尚有5108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班组的工人李某文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住院,被告代原告向工人李某文先垫付了15057.02元,后李某文到工地闹事,经陵水县光坡镇边防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及李某文三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向李某文一次性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5000元,原告也向李某文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工人李某文的所有医疗费及后续费用,被告支付的15057.02元及35000元应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8846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6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李某文受伤住院及后续治疗等费用是否合理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为工人李某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及住院费用凭证共计15057.2元,该份证据中的报销支付凭证上载明被告垫付了李某文住院等费用15057.02元,从证据完整性来看,仅有住院的费用票据能证明其实际开销,后附的收据及条据均不能证明具体开销了多少。另一份证据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上未明确由原告承担35000元,只反映原告支付给李某文2000元,该协议中载明的“该款从侯仁宏班组本次结算中扣除”也仅仅为被告单方的意思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先垫付35000元,再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确有支出李某文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庭审中同意承担李某文受伤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照《2015年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李某文受伤住院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88.1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文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40477元/365天(110.9元×8天)=887.2元。对于其他费用问题,因未有其他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李���文受伤住院的合理费用为13275.32元,该合理部分从侯仁宏剩余工程款51080元中扣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仁宏支付剩余工程款37804.68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侯仁宏承担269元,由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照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第144条医疗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