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聋哑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德国、韦伶梅,重庆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罗意,重庆市南川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女,1989年11月2���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罗意,重庆市南川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指定辩护人曾德国、韦伶梅、翻译人员罗意,被告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袁孝伟、翻译人员罗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罗刚、胡某某共谋到本市南��区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到南川区三环路至南大街的公交车上,由罗刚提供掩护,胡某某将乘座该车被害人罗某某背上的背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立即将该现金转交给罗刚隐藏,随后二人下车逃离。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川区城区高速公路路口将准备乘车逃往重庆的二被告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刚身上查获所盗现金人民币2300元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2015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刚、胡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罗刚系听力残疾,胡某某系言语残疾(均属聋哑人,一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刚、胡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载监控录像,观看公交车视频记录,指认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残疾等级评定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残疾人,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刚的辩护人提出罗刚已退清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的赃款退还被害人是因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所盗赃款查获而退还给被害人,而非罗刚自愿所退,不能从轻处罚,故该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人罗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刚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胡德贤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王长淑人民陪审员 李 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