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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361号原告窦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周某,男,住道县蚣坝镇。原告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生女孩周甲,2012年8月生女孩周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从2014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两人缺乏沟通,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2011年5月3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生女孩周���,2012年8月生女孩周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14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两人缺乏沟通,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分居生活,现小孩周乙随原告生活,周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打工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两个小孩,但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间缺乏感情培养和沟通,特别是近几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乙由原告窦某抚养成年,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三、双方对小孩均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