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伟桥与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赵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桥,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赵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973号原告朱伟桥。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咏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咏梅。原告朱伟桥与被告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被告赵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桥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公司、被告赵咏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桥诉称: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自2015年7月起发生仿记忆面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面料接收单位发送相关面料,被告鑫润公司支付了部分面料款,至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润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之后被告鑫润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80000元,至诉前尚欠原告2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另查明,被告鑫润公司系被告赵咏梅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赵咏梅对被告鑫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润公司、被告赵咏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自2015年7月起发生仿记忆面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面料接收单位发送相关面料,被告鑫润公司支付了部分面料款,至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润公司盖章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之后被告鑫润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80000元,至诉前尚欠原告2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鑫润公司系被告赵咏梅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鑫润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赵咏梅作为被告鑫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朱伟桥货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赵咏梅对被告扬州市鑫润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钮晓丰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