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文斌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文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终3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文斌,男,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李趟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4月12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吉042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原审被告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文斌两次窜至同村五组于某某家趁其监护人不在,对于某某进行奸淫致其怀孕。经鉴定,于某某系中度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14.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文斌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林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医疗费,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斌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文斌赔偿医疗费464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上述费用系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该项请求赔偿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支持赔偿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40000元,该项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文斌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文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文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文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464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交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6514.09元。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于某某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过低且没有实际给付、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太轻。原审被告人王文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文斌两次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于某某并致其怀孕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抗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对被告人王文斌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文斌素有前科劣迹,两次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于某某实施强奸,致于某某怀孕,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文斌具有以上多个从重情节,原判量刑畸轻。故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保护,其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文斌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文斌定罪部分的判决;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文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464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交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6514.09元。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文斌量刑部分的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自祥审 判 员 曲吉忠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