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兰英、朱厚霖、朱厚瑞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王兰英,朱厚霖,朱厚瑞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24号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王兰英。被告:朱厚霖。被告:朱厚瑞。法定代理人:彭霞。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兰英、朱厚霖、朱厚瑞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朱厚霖、被告朱厚瑞的法定代理人彭霞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的近亲属朱崇才非因公死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只有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1080元,此两项合计42080元。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王兰英、朱厚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显然既缺乏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王兰英、朱厚瑞要求原告定期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被告王兰英、朱厚霖、朱厚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关于驳回王兰英、朱厚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驳回也是不成立的。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为43188元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为41080元与法无据。总之,答辩人有老有幼,生活艰难。裁决书裁决的救济费、补助费等各项内容是答辩人在失去亲人情况下依法应得的,请求法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亲属朱崇才于2014年2月2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临沭县鑫琪塑编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朱崇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7日9时左右,朱崇才在原告造粒车间往造粒机续料时,因废丝过多不慎将左手缠绕并带入造粒机中,致使朱崇才左手被绞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以远缺失,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骨折。2015年3月5日,沭人工认字(2015)第0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朱崇才的伤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朱崇才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意朱崇才安装假肢。朱崇才于2015年6月20日因故去世。被告王兰英,女,1925年5月4日生,系朱崇才之母;被告朱厚瑞,男,2005年1月2日生,系朱崇才之子。被告王兰英、朱厚霖、朱厚瑞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追索其亲属朱崇才非因工死亡待遇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元。2、支付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4318.8元∕月(2014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188元。3.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原告按月发给被告王兰英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360元∕月。5、原告按月发给被告朱厚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360元∕月,直至朱厚瑞十八周岁。原告对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均无异议,认为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王兰英、朱厚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应依法享受相关非因公死亡待遇。被告王兰英、朱厚瑞均系朱崇才供养的直系亲属,均符合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劳动能力鉴定费明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裁决事项中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提出异议,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按该项裁决执行。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4318.8元∕月(2014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18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以上款项合计44538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叁拾捌元整。四、原告按月发给被告王兰英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360元∕月。五、原告按月发给被告朱厚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360元∕月,直至被告朱厚瑞十八周岁。上述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自朱崇才死亡次月开始计算,今后若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