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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抓获,同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862**号小型汽车从巴州区平梁镇双龙村向平梁街道行驶,当行驶至平梁镇后溪沟水库大坝下面的路段时,与苟某某驾驶的川YS6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酒精含量较低,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其川Y862**号小型汽车从巴州区平梁镇双龙村向平梁街道行驶,行至平梁镇后溪沟水库大坝下面的路段时,与苟某某驾驶的川YS6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公安机关带马某某到巴中市骨科医院抽血后,马某某担心自己会受到处罚,便逃到海南省三亚市务工躲藏,于2015年12月2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抓获。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对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苟某某驾驶川YS62**小型汽车在平梁后溪沟水库下的公路上与川Y862**小车发生擦挂,川Y862**小车驾驶员下车后闻到他有很大的酒味。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其母过生日,其表哥马某某在席间喝了白酒后,就开车到南江县朱公乡接亲戚,到了晚上6点过还未回来,就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说他在后溪沟水库发生事故了,正在派出所处理。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证明,从抽取的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6.责任事故认定证明,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三亚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30分在三亚市南滨农场佳缘宾馆将马某某抓获。8.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在其二姑家吃饭时喝了一纸杯白酒,后驾驶其川Y862**小车在双龙村与一小车发生擦挂,马某某叫对方赔钱,对方不同意,见其喝了酒就报了警,警察带其抽了血后担心受处罚,就逃到三亚市务工,后于2015年12月21日22时30分在三亚市南滨农场佳缘宾馆403房间被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马某某上诉提出,其酒精含量较低,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的标准,且公安机关对其抽血后,马某某担心自己会受到处罚便逃往外地躲藏,其二审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益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