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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昌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国。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国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多次在其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国庆节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一楼进门右手边房间,以烫吸的方式与曾罗凯(绰号“凯凯”)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三楼客厅,以烫吸的方式与李国良、杨涛(绰号“涛娃”)、杨彪(绰号“彪子”)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二楼上楼右手边房间,以烫吸的方式与李道鹏、宁先伟(绰号“伟师兄”)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国昌家中人员状态异常,遂进入被告人黄昌国家中进行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黄黄昌国及杨彪、杨涛、卿英、李道鹏、李国良,并在其家中查获玻璃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验,上述被挡获人员当天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昌国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黄昌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昌国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其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多次伙同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10月国庆节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一楼进门右手边房间,以烫吸的方式与曾罗凯(绰号“凯凯”)吸食冰毒;2015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三楼客厅,以烫吸的方式与李国良、杨涛(绰号“涛娃”)、杨彪(绰号“彪子”)吸食冰毒;2015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昌国在位于本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27号的家中二楼上楼右手边房间,以烫吸的方式与李道鹏、宁先伟(绰号“伟师兄”)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国昌家中人员状态异常,遂进入被告人黄昌国家中进行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黄昌国及杨彪、杨涛、卿英、李道鹏、李国良,并在其家中查获玻璃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验,上述被挡获人员当天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昌国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20007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杨彪、李道鹏、杨涛、卿英、李国良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黄昌国、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曾罗凯、李波的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房屋产权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昌国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昌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国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昌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昌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