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恒瑞化纤有限公司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恒瑞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兴工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段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加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恒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通站路。法定代表人孔繁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恒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泰黄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荣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之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费9345元,减半收取4672.5元,由上诉人荣泰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