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51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51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8866044-0。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娟、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向华,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朱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9日、3月21日、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向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朱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