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商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郭帮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郭帮亮,孙会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311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女,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郭帮亮,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孙会宏(被告郭帮亮之妻),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郭帮亮、孙会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帮亮、孙会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行与被告郭帮亮、孙会宏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IS0202014010012),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由被告郭帮亮、孙会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郭帮亮、孙会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IS0202014010012-1),约定被告郭帮亮、孙会宏以其位于沂水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桥子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6日,我行与被告郭帮亮、孙会宏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I0202014010012,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73%,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9月2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并在2015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仍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我行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仍未偿还欠款。我行认为,被告郭帮亮、孙会宏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88.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2134.06元、罚息3458.42元及日后产生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7.73%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帮亮、孙会宏以其位于沂水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桥子村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郭帮亮、孙会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帮亮、孙会宏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可自2013年9月26日起60个月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循环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共同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17.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郭帮亮、孙会宏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以其位于沂水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桥子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于2013年9月27日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二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52311.55元,并将该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5年5月27日始二被告即出现逾期违约,并在2015年9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88.45元、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2134.06元、罚息3458.42元及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就尚欠本金47688.45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73%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帮亮、孙会宏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帮亮、孙会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帮亮、孙会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688.45元、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2134.06元、罚息3458.42元及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就尚欠本金47688.45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73%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英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