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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张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张松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295494。被告张松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2年,借款利率为4.2075‰,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购的位于九江市人民路167号都市桃源E幢一单元401室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64590.8元、利息3841.88元、罚息171.14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590.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3841.88元、罚息171.1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五、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张松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九江市人民路167号都市桃源E幢一单元4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2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4.2075‰;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对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贷款合同后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一份,该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载明:“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载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此外,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位于九江市九悦廷的房产作上述贷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2090**号,抵押限额为2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13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九江裕华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73×××01),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164590.8元、利息3841.88元、罚息171.14元,合计168603.82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欠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人民路167号都市桃源E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4590.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3841.88元、罚息171.14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被告张松山所有的位于九江市人民路167号都市桃源E幢一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10001194**)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和213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张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