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华与曹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曹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224号原告王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华与被告曹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军华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该借条借款人由借款人曹军华签名,借条下被告还出具了收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40,000元;二、被告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华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王华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