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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学文、普会玲等与马福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文,普会玲,马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文,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会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福林,农民。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英,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文、普会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福林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文、普会玲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福林,审阅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福林和马生亮、马玉飞(均在逃)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集客烧烤店”吃完烧烤步行离开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同方某相遇,马福林等人因刘某车速快险些被撞到一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追撵刘某。随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徐某等人,徐某和王某乙等人前来韩家菜市街口处寻找刘某。与此同时,被告人马福林等人在韩家菜市街口对面看见刘某打电话约人,便跑过去殴打刘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福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朝刘某后腰部刺了一刀,刘某跑离现场后,被告人马福林等人又对来到现场的王某乙等人进行围殴,其中,马生亮持砖块砸向对方,马玉飞用拳脚踢打对方,被告人马福林用跳刀朝王某乙身上刺了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殁年18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锐器伤致右肺、肝脏、右肾、下腔静脉破裂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民警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被告人马福林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抢救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99.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福林的家属自愿代马福林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人民币3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被告人马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文、普会玲人民币3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学文、普会玲提出,除医疗费、丧葬费外,请求判决由马福林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上诉人马福林上诉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马福林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上诉人马福林和马生亮、马玉飞(均在逃)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在与对方发生冲突中,马福林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刘某后腰部捅刺一刀,并朝受刘某邀约到达现场的被害人王某乙身上捅刺数刀,致王某乙因右肺、肝脏、右肾、下腔静脉破裂失血休克送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殁年18岁),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民警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马福林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抢救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99.60元。上述事实,有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查获在案的折叠跳刀等物证,证实案发状况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以及从马福林身上提取的跳刀刃上检到王某乙的DNA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福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福林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马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关于马福林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福林看到刘某打电话后即持刀将刘某刺伤,且在刘某离开现场后,又对刚到现场的王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故王某乙并无过错。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王学文、普会玲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福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