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与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101民初111号原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洪,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村。经营者:杨爱武,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铁路局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铁路局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所属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贾庵子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约定:“租用费用:每年共计89000元,并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前向原告所属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运输收入专户交纳。逾期将按日核收迟交总额3‰的迟交金。”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4年3月6日,被告给付租用费89000元。合同到期被告依然继续使用租用线路至今,但未交纳使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路产专用线使用费(租用费用)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迟交金734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路产专用线产权属我方所有,是我方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公开拍卖资产所得,并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证。原告以申请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再非法出租给我,并非法收取租金,以不给钱就停运为胁迫手段强迫申请人与之签订违法无效的租用协议,因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贵院为专属法院,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原告所诉依据的出租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法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属法院管辖权之规定,贵院无管辖权;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权法院均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提出如下意见:一、2014年1月1日,我方所属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贾庵子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不仅约定了租用费用:每年共计89000元,而且约定了缴纳时间和逾期将按日核收迟交总额3‰的迟交金,还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445米国铁线路的所有权人为我方,1981年丰润县石矿与我方所属丰润工务段签订的《非路产专用线维修合同》和2003年签订的《非路产专用线代维修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与丰润工务段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等协议中,均明确记载丰润县石矿和被告所有的专用线铁路全长只有224米,丰润县石矿和被告也都只缴纳了224米的代维修费用。显然涉案445米国铁线路的所有权为我方。我方收取被告租用(使用)445米国铁线路费用依合同约定有据。本案争议为我方所有的国铁线路租用(使用)费用,而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三、被告2014年3月6日给付我方合同费用89000元。合同到期被告依然继续使用租用线路至今,但未缴纳使用费。经书面审查,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贾庵子营业部(甲方)与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乙方)签订了《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租用区段:采1号道岔至产权分界点线路共计445米;租用费用:每年共计89000元,乙方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前向甲方接轨站交纳。逾期甲方将按日核收迟交总额3‰的迟交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称:实际履行中,2014年3月6日被告给付了租用费89000元。合同到期被告依然继续使用租用线路至今,但未交纳使用费。2、被告提交了2004年3月10日,出售人唐山市丰润区玉皇塔石矿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甲方)与买受人韩树全(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乙方通过竞价买得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玉皇塔石矿一段铁路专用线所有权、站台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该铁路专用线长约600米,标的占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约31亩;本次拍卖会上,乙方以一百四十万元人民币成交,并于当日交清全部成交价款。被告还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的拍卖标的为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玉皇塔石矿一段铁路专用线所有权、站台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铁路专用线长约600米,占地约31亩。被告还提交了转让协议:2004年9月17日,甲方韩树全与乙方杨爱武就铁路专用线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原丰润石矿铁路专用线)与周围约31亩土地(以土地证面积为准)一并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还提交了土地权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9396.837㎡,终止日期为2054年4月6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本案涉案的铁路专用线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无效。3、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又提交了如下证据:丰润县石矿与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订立的《非路产专用线维修合同》,合同约定:本专用线的接轨点在豆各庄站处,全长224米,专用线与车站的分界点以既有线终点为界。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甲方)与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乙方)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维修与养护的对象为甲方所有产权的铁路专用线及附属设施(不包括道口),全长224米,接轨点在豆各庄站。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拥有所有权的铁路线路仅有224米,涉案445米的铁路线路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且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虽然2015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仍然使用涉案铁路专用线,双方签订的《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条款依旧适用。至于原告对涉案的铁路线路是否拥有收益权、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待下一步开庭审理时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被告关于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洋盛亿业装卸服务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