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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楼雪琴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楼雪琴食品经营部,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楼雪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宁桥南路3号(府前小区3号门面)。经营者楼雪晴,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琴,女,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楼雪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楼雪琴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小洋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楼雪琴经营部诉称:2014年1月,其与被告小洋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小洋人公司给其供货,小洋人公司按供货数量返利给其。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小洋人公司共欠其返利款1489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小洋人公司支付其返利款14890元。被告小洋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原告楼雪琴经营部于2014年签订了《2014年连锁店销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楼雪琴经营部辩称:认可被告小洋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同意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楼雪琴经营部与被告小洋人公司签订《2014年连锁店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小洋人公司授权楼雪琴经营部销售其产品等事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甲方(小洋人公司)当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楼雪琴经营部与被告小洋人公司以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纠纷由小洋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小洋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小洋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