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海成、于波、宋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海成,宋亚杰,于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宇。委托代理人辛刚。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刘海成。被告宋亚杰。被告于波。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成、于波、宋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6年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刚、王书利,被告刘海成、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海成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该二笔借款由被告宋亚杰和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你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亚杰和于波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海成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与惠宇公司签了两份合同,确实借款2,000,000.00元,保证人都是于波、宋亚杰,我也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了。我原来在张连福公司打工,场子用钱的时候张连福让我去签字,以前我也不知道这个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期间这两个担保人也是张连福找的,也是张连福领我去签字的,签字后,有人给我一张卡,我在农行窗口签了字,然后就把卡给张连福了。这二百万元我一分钱也没花着,这笔钱是张连福用的,当时张连福说一个月左右就还上了,我签字后大约2014年5月我离开了张连福场子,这期间我没还过利息,也不知道这笔钱没还上。2014年年底,惠宇小额贷款公司找到我,我才知道这笔钱没还上,然后我去找张连福,张连福说确实一直没还,但是利息还了一部分,现在没钱还。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我要求张连福还钱。于波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们副行长宋亚杰作为主管领导,发生这笔业务时宋亚杰找到我,说是客户要倒贷,需要点资金,让我帮忙找,出于工作和朋友之间的关系,我找到张宏宇办的该笔业务,当时并不知道张连福,只是说客户刘海成借款。我在两份保证合同上都签字了,当时我要是知道有张连福出现,我不可能为其找贷款。被告宋亚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海成与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由惠宇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给刘海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海成与原告惠宇公司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由惠宇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给刘海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于波、宋亚杰与原告惠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刘海成借款1,0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于波、宋亚杰与原告惠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刘海成借款1,0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2013年12月18日,惠宇公司将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发放到刘海成账户内,2013年12月19日,惠宇公司将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发放到刘海成账户内。2014年12月9日,惠宇公司通知刘海成贷款逾期,并由刘海成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1日,惠宇公司通知宋亚杰、于波贷款逾期,并由宋亚杰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亚杰和于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惠宇小额贷款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惠宇公司对为被告刘海成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连福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张连福所证明的事实是他从本案被告刘海成手中借款的事实,与刘海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宋亚杰、于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成与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海成分二次从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亚杰、于波自愿为被告刘海成借款2,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宋亚杰、于波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海成负担,被告宋亚杰、于波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