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林地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冯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地,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冯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马林地,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昕、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汉族,住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唐朝宏,三台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林地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冯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地之委托代理人谢雷,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昕、姜成柱、被告冯超之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地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三台县殡仪馆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对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长沟村5社工程名称为“三台县殡仪馆灾后重建及加固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同年8月25日,被告冯超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目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冯超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同月,冯超将该工程的材料、人工及机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投入资金、技术和劳务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后经原告与冯超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8621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98621元及利息。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马林地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只与冯超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给马林地付款是受被告冯超的委托,冯超与马林地进行结算,不代表公司行为,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且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冯超辩称:其在工程项目中是内部承包人,而实际承包人是原告马林地,经结算欠马林地工程款598621元是实,应由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三台县殡仪馆灾后重建及加固维修项目工程承包权。同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台县殡仪馆灾后重建及加固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三台县潼川镇广化办事处长沟村5组;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合同价格为629623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冯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台县殡仪馆灾后重建及加固维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工程造价为(暂定造价6296230元),以该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项目责任制管理、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等风险金壹拾万元,该风险金在工程竣工备案后,(无任何违规现象)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全额计取工程审计后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或业主方首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缴清全部管理费。若乙方一次性付不清全部管理费﹙形成分期付管理费时﹚,甲方规定的费率n/100,上浮0.5%―1%计算,所得税2%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冯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林地,之后马林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期间,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给马林地工程款5012465元,并退还马林地履约保证金630000元和投标保证金40000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后经相关部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540616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冯超和原告马林地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三台县殡仪馆灾后重建及加固维修工程共欠马林地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598621元。2011年12月15日和2013年12月19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两次支付马林地风险金2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三住建局(2012)罚字008号三台县建设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挂靠、转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给予警告,对法人代表进行约谈,没收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在三台县殡仪馆工程挂靠转包中违法所得62900元(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陆万贰仟玖百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川富造﹙2013﹚第024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三台县建设行政执法决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冯超施工,冯超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林地,因冯超和马林地皆系自然人,均无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马林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马林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履行支付义务。经相关部门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5540616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给马林地、冯超工程款5012465元,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马林地工程款528151元工程款未支付,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00000元风险金品迭后,实际还欠428151元工程款。从合同的形式看,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林地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马林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给马林地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其对冯超转包行为是认可的,故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与马林地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015年10月21日马林地与冯超的结算凭证系双方行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该结算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对所得税、管理费和经理工资有约定,但部分约定不明、部分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冯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林地工程款4281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冯超负担4000元,由原告马林地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