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害人薛某丙与孙某、薛某乙、薛某甲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被告人廖某甲一家的暂住处向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乙讨要电机维修费,后双方在暂住处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甲闻讯后持铁铲从家中出来,被害人薛某丙等人见状遂上前争抢铁铲。其间,被告人廖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薛某丙的鼻部一下,致使被害人薛某丙鼻部受伤,后被告人廖某甲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丙的鼻部被钝物打击致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在福清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薛某丙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甲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害人薛某丙与孙某、薛某乙、薛某甲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被告人廖某甲一家的暂住处向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乙讨要电机维修费,后双方在暂住处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甲闻讯后持铁铲从家中出来,被害人薛某丙等人见状遂上前争抢铁铲。其间,被告人廖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薛某丙的鼻部一下,致使被害人薛某丙鼻部受伤,后被告人廖某甲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丙的鼻部被钝物打击致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在福清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薛某丙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薛某甲、薛某乙、陈某、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扣的铁锹、钢筋的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疾病诊断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注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