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法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书和与付玉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和,付玉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庆法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张书和,男,43岁,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付玉寿,男,43,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我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庆法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付玉寿银行存款*元。现因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付玉寿在德州银行庆云支行账户:***的存款**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献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