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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炎振与梁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振,梁锦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276号原告吴炎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炎振诉被告梁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以被告持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亦以此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被告除需继续按合同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外,还要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0元,后于2014年3月5日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现被告就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有关事宜确认如下:双方确认截止本对账函签订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2200000元,自本函签订之日起,利息以应还未还款项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一期债务逾期或不足额偿还的,原告有权一次性追偿被告全部债务。被告同意延长担保物的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对账函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账函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对账函的约定,自本函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借款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炎振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梁锦标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吴炎振对被告梁锦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炎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炎振预交),由原告吴炎振负担285元,被告梁锦标负担1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