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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焦晶晶与路兵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兵泽,焦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兵泽,又名路冰泽,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晶晶,女,汉族,1991年9月29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路兵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兼恋人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后关系不睦。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晶晶(18000)壹万捌仟员(圆)正(整)路冰泽2015.2.11起法律作用”。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晶晶拾万元,半月还清,如本人还不清,将由本人家人偿还2015年6月23日路兵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欠款数额,对于18000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予认定。对于1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中4800元被告承认收到,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亲戚共同花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中12000元,被告承认系其消费,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为原告买钻戒花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朋友齐亚磊所借2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齐亚磊归还后已给付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2600元,被告承认收到,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交给原告55000元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7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消费存根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为原告消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转帐4500元和4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装修款10000元、刷卡消费6400元、借款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手机费167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可认定为交往期间的赠与。综上,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利息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具体案情,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兵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晶晶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路兵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路兵泽与焦晶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同学和恋人关系,两证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恋爱期间,所谓欠条,是二人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付的钱物或者共同消费的支出,完全属于自愿的赠与和共同消费行为,不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不应判决给付对方84000元。焦晶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焦晶晶与路兵泽系同学兼恋人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后关系不睦。2015年2月11日,路兵泽为焦晶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晶晶(18000)壹万捌仟员(圆)正(整)路冰泽2015.2.11起法律作用”。2015年6月23日,路兵泽为焦晶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焦晶晶拾万元,半月还清,如本人还不清,将由本人家人偿还2015年6月23日路兵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路兵泽欠焦晶晶的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路兵泽给付焦晶晶84000元并无不当。路兵泽称与焦晶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有路兵泽给焦晶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兵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路兵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