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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叶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辉,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517。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6X。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辉与被上诉人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原由审判长郑月嫦、代理审判员陈巧玲、代理审判员黎棣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郑月嫦与代理审判员黎棣华、陈锦波,后再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许鹏与代理审判员黎棣华、陈锦波,后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何玉煦与代理审判员冯婉娥、徐华毅,现已审理终结。李朝辉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叶莉立即归还20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时借款还清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7日,李朝辉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叶莉支付50000元、150000元。此时正值双方恋爱阶段,后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离婚。庭审中,李朝辉主张,案涉款项系其作为借款出借给叶莉的,当时叶莉称需要偿还案外人的借款,由于李、叶二人已是恋人的关系,故李朝辉没有要求叶莉出具借据。叶莉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鉴于双方亲密的关系及处于筹备结婚的阶段,李朝辉将款项赠与叶莉,而叶莉又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车位贷款、支付房屋装修、家电、水电费及生活用品等共同生活支出。李朝辉否认叶莉的上述主张,并认为房屋及车位的购买时间晚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且购房、还贷、装修等费用均是李朝辉直接支付,或是另将相应的款项交给叶莉支付的。对此,李朝辉提供了装修的收条、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单,叶莉提供了车位贷款支出凭证、其他项目支出凭证等,但是双方均认为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另外,李朝辉称双方结婚后,其没有向叶莉主张还款,但在结婚前及离婚后均要求对方归还。叶莉称此前李朝辉从未向其提出还款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朝辉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单,叶莉提供的车位贷款支出凭证、恋爱期间日常往来支出凭证、代交李朝辉的车险、购房支付凭证、装修家电水电费等支付凭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朝辉与叶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李朝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在款项交付行为,但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汇的款项是借款或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到案涉款项交易时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双方距离此时仅半年左右的时间便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从仅有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李朝辉因自身举证不能,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李朝辉要求叶莉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预交),由李朝辉负担。李朝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案涉资金性质及流向,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叶莉在原审《答辩状》中未主张案涉款项为李朝辉赠与,李朝辉更无赠与的意思,结合双方相识不久,案涉款项数额巨大,原审认定案涉款项系赠与理据不足;2.案涉款项的去向对查明案涉资金的性质极为重要,该证据为叶莉持有,叶莉应当提交该证据。二、原审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当,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是男女朋友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李朝辉已证明其诉请,且已尽力举证证明付款事实及反证叶莉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叶莉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三、原审仅依据案涉款项支付时注明“往来”款,质疑借款事实,首先,该内容并非李朝辉标注;其次,李朝辉与叶莉并无买卖或其他生意上的资金往来,说明该标注并不能证明叶莉未借款。综上,李朝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叶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叶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朝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李朝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李朝辉的申请,调取叶莉名下广发银行62×××88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在案涉两笔款项转账前后,该账户均有频繁的资金进出情况。李朝辉认为根据交易明细,李朝辉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属实的,叶莉于2012年11月22日向李朝辉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向李朝辉借款150000元,叶莉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11月30日将借款转做他用。叶莉对于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1月27日的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笔转账不能证明李朝辉与叶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从双方拍拖时、结婚后,李朝辉都没有提出该款是借款,而且离婚协议中李朝辉也没有对该款项提出还款的请求,这些转账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形成的,是双方在交往和装修新房支出等。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李朝辉与叶莉认识并交往,2013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双方在东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案涉200000元并无约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朝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李朝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朝辉存在案涉款项的交付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叶莉并未抗辩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仍应由李朝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考虑到案涉款项交付时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双方离婚时对于案涉款项又未明确约定,虽然案涉款项到账后有款项转出记录,但不能以此得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结论。李朝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朝辉诉请叶莉归还案涉款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朝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朝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