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正英诉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85号原告:熊正英,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噫,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红丰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89897597W。负责人:李康。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号。注册号:511500000026453。法定代表人:李志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兴国、肖丙权,公司员工。原告熊正英诉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分公司)、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噫,被告美好家园分公司及被告美好家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兴国、肖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英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江北的商场进行购物,因上楼乘坐自动电梯时,由于电梯运行不规则,有几秒钟的短暂性晃动,导致原告站立不稳而从该电梯摔下,致使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商场一肖姓员工送往宜宾市江北骨科医院,被告在垫付了两千元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无论原告及其近亲属如何催告和协调,原告依然置之不理,全然一副事不关己的状态。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商场的消费者,应享有保障人身安全的购物环境,被告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该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其商场内的营运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而其管理的设备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是过错方、是侵权方,原告是受害方、是被侵权方,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6419.59元(医疗费9407.5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对原告所述的原告是因电梯运行不规则,有几秒的暂停而受伤的观点不赞同。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购物车翻了,原告去拉购物车才摔伤的,而并非电梯的原因。2.我方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也告知了原告方我方的联系方式,我方并未对原告不理睬,是原告方没有找到我方进行协商。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熊正英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红丰西路8号被告美好家园分公司经营的商场购物。上午10时42分许,原告购物后拖着购物车从商场负二楼乘自动扶梯上负一楼时摔伤。事发后,商场员工将原告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第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预防外伤,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上肢禁过早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右上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3.若不遵循医嘱,造成骨折以为甚至畸形愈合、患肢功能恢复差等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9407.59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直付医院,余款7407.5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医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前三天的护理费。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正英因意外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熊正英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议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熊正英系城镇户口,事发时已退休。2.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是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3.事发时涉案自动扶梯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并进行了定期维修保养,被告制定有《扶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了具有资质的专职管理人员。4.涉案扶梯入口地面张贴有“购物车禁止推上电梯”等警示内容。5.除了自动扶梯外,该商场上下楼还有另外楼梯通道。6.根据现场监控显示,当日10时42分许,原告右手拉着装满物品的购物车,左手挎包,与一名双手提着购物袋的妇女同时进入上行的扶梯入口,上梯五六秒后原告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同行妇女正常通行往楼上。事发时扶梯口无现场安全引导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因扶梯晃动导致其站立不稳摔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法人信息公示;3.住院病历;4.出院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监控视频。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标记和瑕疵检验明细、安全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2015年6月13日和6月28日维保记录、扶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15年6月14日事故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事发扶梯照片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合理管理自身事务。本案中,被告美好家园分公司在经营场所虽然提供了检验合格、符合安全标准并张贴有警示标志的自动扶梯,事后也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但其未充分考虑进入商场购物的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在扶梯速度相对较快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提醒其走其他通道或协助其安全通行,在经营活动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生活常识,忽视自身年老的实际情况,只身到商场购置较多商品却无人陪护,无视扶梯入口有“禁止购物车推上电梯”的警示标语,拖车上梯而造成损害发生,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举证情况,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美好家园分公司受伤,但是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美好家园公司承担原告在商场受伤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事发时被告的扶梯运行不规则,有短暂晃动而致其从扶梯摔下的陈述意见。现有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扶梯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扶梯在事发期间检验合格、运行正常,且现场监控也印证了事发时与原告一同上扶梯的妇女未发生类似事件。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的扶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运行不正常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其确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为鼓励损害事件中一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标准核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407.5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2014年度四川省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鉴定费14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因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并在规定计算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及需护理天数57天(60天-3天),核算支持为4941.35元(31642元/年÷365天×5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其所受之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确有必要营养支持以促进康复,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460.94元(其中医疗费9407.5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450元、护理费4941.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14492.19元(72460.94×2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92.19元(14492.19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熊正英各项损失共计124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熊正英承担705元,被告宜宾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